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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01章 草寇与冠军六十一(第2页)

对于寻衅滋事罪来说,其在界定时,罪状中存在着

“破坏社会秩序”、“随意殴打他人”、“情节恶劣”等概

念,而对这些概念分析可知,这些概念的包容性非常

强,在司法实践应用中存在一定的空间,这给司法界定

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。在司法实践中,破坏社会秩序、殴打他人等往往也是其他罪名的重要表现形式,在

这种情况下,如何明确界定罪名就出现了一定的分歧,

且“情节恶劣”、“随意”这种概念较为模糊,并不能够

有效指导实践活动。我国《刑法修正案八》虽然进一

步对此进行了完善,但是仍然对于“情节严重”、“情节

恶劣”等客观内容没有做进一步明确的规定。不仅如

此,深入分析构成要件可知,寻衅滋事罪和侵犯公民人

身安全罪和侵犯公民财产罪在客观上有很多竞合内

容,而相关立法并没有深入对此进行区分和界定,这使

得司法实践活动得不到明确的支持。此外,在司法实

践中,行为人虽然开展了相应的寻衅滋事罪行为,可是

在此过程中也造成了严重的伤亡结果的话,此时应该

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更合理,但是我

国刑法对此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转化犯情形。在这种情

况下,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分子做出更加正确的惩罚。

二“公共场所”的界定模糊不清

根据《公共场所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公共场所应该

是公众进行经济、文化、社交、娱乐、体育、医疗活动和

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场所及其设施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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总称。这一概念无疑是一个较为宏观的概念,并不是

十分具体,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,界定是否对公共场所

带来危害等结果,往往还需要充分考虑公共场所的公

共程度,以及人数、时间等因素,需要将这些因素综合

起来进行评判,这就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增加了界定的

难度,使得相关工作开展缺乏细致的引导。同时,随着

我国互联网的不断展,网络空间也成为了人们重要

的沟通和交流场所,也就是说,网络无疑已经成为了理

论意义上的公共场所,然而,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对于

网络空间、网络秩序的定义并不是非常完善。结合我

国相关法律可知,如果推及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要件的

话,对于网络秩序造成影响的行为,更多的是采用相关

网络犯罪罪名加以界定,如果过于强调网络空间为公

共场所的话,行为结果只能够限定在现实空间内,这显

然是缺乏统一性的,对于司法实践缺乏有效的指导。

三司法执行不规范

从司法实践应用情况来看,因为当前关于寻衅滋

事罪的立法存在不足,使得司法实践工作缺乏理论指

导。从实践应用情况来看,当前因为没有统一标准的

司法执行规定,使得在面对寻衅滋事罪案件时,执行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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